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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产品条码查询方法

作者:沧州盛祥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09 08:22:4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沧州条形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附则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说起二维码,大家恐怕都知道是信息记录方式的一种,或者说一种信息管理的有效手段。对于二维码的优势特点,恐怕不少的人也能用“门儿清“来形容。便宜,便捷等都是它的优势。但是,如果提到它的“兄弟“RFID,恐怕知道的人可能就会少一些了。

RFID的全称是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即我们经常说到的射频识别,又称电子标签。它是一种通信技术,即通过无线电讯号对对应目标作出识别并进行控制,而无需识别系统与特定目标之间建立机械或光学接触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利用视频信号控制和识别物体的一种技术。

从技术上来理解,FRID技术并不复杂。它是在通过标签进入磁场之后,接受解读器发出的射频信号,然后凭借着其感应电流发送存储信息,在经过解读器读取并且解析之后,送至中央信息系统进行有关的信息处理。

一套完整的RFID系统,是由阅读器,电子标签以及系统管理应用软件构成。而在这三部分中,阅读器负责发射一定频率的信号给电子标签。而电子标签则将电路内部的数据发出,并送给终环节的应用程序进行相应的处理。当然,这么说大家可能会觉得很空洞,那么我们不妨可以从RFID的应用来进一步剖析RFID技术的特点。

RFID的应用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RFID技术开始得到很广泛的运用,并且逐渐开始走向成熟。尤其近年来,随着物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frid技术更是得到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目前,随着人们对射频识别技术的认可,RFID技术也在深入更多的领域。大体我们可分为管人和管物两个方面。

管人门禁防盗与考勤管理

在我们的安防行业中,门禁考勤系统也是我们运用RFID技术为广泛的领域。它常常被用于政府机关,大型企业,校园机构或者小区门禁的系统当中。由于RFID系统的灵活性很强,因此基于RFID技术下的门禁系统功能跨度也是非常大的。它既可以是简单的门禁控制,也可是有识别能力的控制管理系统,可以说有着非常丰富的选择性。

在普通的安防管理中,RFID可以与红外报警监控设备互通,实现RFID与传统入侵技术的结合。在监控中,RFID可通过分析在同一时间段内监测到的RFID信号及传统入侵探测设备的输出信号进行分析,根据信息的种类判断此人是否应该入内,尔后做出相对于的回应。这无疑大大提高了防盗系统的智能化与人性化,为监控工作带来更多的便利。

此外,此种射频扫描技术同样可以运用到考勤管理工作当中。系统根据收集的信号,进行信息的识别和储存。既可以用于日常的巡更工作,更可以作为考勤管理的应用。

管物货物记录与车辆管理

当前,国内已经有不少的停车场已经采用了RFID技术,实现了通过系统完成对车辆服务或者收费的管理。在RFID技术的支持下,系统可以自主的对车场内的所有车辆进行掌控,即使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也可以轻松的算出车辆的滞留时间,所需费用等等。

同时,也可以通过地面显示屏显示车库内的车位情况。更好的对车流进行疏导。

此外,当前的不少高速路采用的ETC技术也是基于RFID技术实现的。车辆再通过收费站时不停车就完成行驶的缴费。这在节省人工成本,缓解车辆拥堵,甚至减轻环境污染上,都有着很好的效果。

在超市的货物管理中,RFID也是经常被使用的货物管理技术。RFID货物管理系统的构成,只需的一个贴在物体上的内存容量仅为1比特的射频卡,以及商店出口处的读写器。射频卡在安装时就会被激活。而当射频卡扫到相应信号时,会自动识别并进行报警。如果货物被购买,则由销售人员拆除射频卡,或用磁场来使射频卡失效(超市常用的消磁方式),于是报警装置则不会发生反应。这种技术当前已经被超市管理所广泛应用。

RFID与二维码的博弈

对于二维码,大家恐怕对它的特性已经非常了解了。如今,通过专用读码设备或者智能手机在安装相应的软件之后,就能读取二维码中的所有信息。概括来说,二维码具有信息储量大,纠错能力强,识读速度快,全方位识读等特点。与RFID相比,从一维码切换到二维码除了印刷,几乎不需要增加成本。而也正是成本的低廉与使用的便利,为二维码的推广打下了很好的基础。目前,二维码已经在物流、金融、交通、制造业、电子商务、传媒、旅游等领域都得到了应用。甚至消费者还能通过二维码获得更多与厂商的互动或者自身权益的维护。

二维码与RFID的博弈

而对于RFID来说。识别多标签能力强;抗污染能力和耐久性强,具有穿透性和无屏障阅读、以及可重复使用的特点,则是比二维码更加方便的方面。此外,RFID标签上的数据还可实现反复修改,以致能够在企业内部进行循环使用,将一次性成本转化为长期摊销的成本。整体来看,RFID在信息的识别能力,安全性等方面上总体要优于二维码。

可以说,二维码与RFID就像是同一条战线上两项比肩的技术。有着非常激烈的竞争。从技术含量上来看,RFID的技术识别能力显然要更高,安全性要更强。但是,RFID的弊端则在于价格的昂贵,以及系统建设的复杂。因此无论是价格还是使用基础上,RFID总显得不如二维码那么“亲民”。于是这也无形的将一些用户与RFID技术隔离开来。总的来说,二维码现在更多的应用于中低端市场,而RFID则更受较高端市场的青睐。而当前市场上,二维码的应用也确实显得更加普遍一些。

不过需要提到的是,由于大家需求的不同,而二者的技术特点也有着很强的互补性,因此,要说近几年内谁压倒谁无疑是一个不现实的想法,他们之间的共存与博弈显然还会持续的更久。

作为一项新的技术,RFID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新的方式。虽然目前他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作为朝阳技术,我们依然很看好它的未来。相信它和二维码这一高一低的识别技术,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更多的惊喜。

碳带和色带的区别是什么答:碳带是沧州条形码机专用耗材,它上面覆盖一层碳粉,在打印时,打印头发热碳粉便移印到不干胶标签上,这过程叫热转印方式,碳带主要是用在条码打印机上,打印的纸张一般都是标签纸;碳带一般是以卷为单位,跟卷心一起使用的,长度有300米,75米,450米,100米,宽度一般情况下比色带宽好几倍,参考如下:

色带一般是通用打印机即针式打印机常用耗材,例如EPSON630K,通过针击打色带而在白纸上打印东西,主要是用在多层拷贝纸上打印,一般是跟支架配套使用.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沧州条形码管理,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标准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商品代码及其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组成。商品代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组数字代码。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通常包括一维条码、二维码或电子标签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第六条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玩具、服装;(三)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四)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鼓励其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照规定先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编制、设计、印刷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市前,应当向所属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产品编码信息。第九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备案:(一)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二)集团公司授权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第十三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第十四条销售者不得使用用于店内管理的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可以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商品条码的质量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商品二维码及商品电子标签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鼓励商业流通领域积极开发、推广、应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二)印刷企业未留存《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的;(三)留存《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期限少于两年的;(四)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责令退回。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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